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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營繕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實施,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內容,除第四條規定外,依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未約定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付款方式,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依契約總價給付。
二、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三、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工期之計算方式,指下列方式:
一、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二、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
三、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前項工期之計算,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延長日數有爭議時,其處理方式應於契約中明定。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
二、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及基期。
三、得調整之情形。
四、調整公式。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契約爭議之處理,選擇下列一種以上之方式為之:
一、屬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者,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提付仲裁。
三、提起訴訟。
四、聲請調解。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驗收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之完工條件及認定標準。
二、驗收程序。
三、驗收瑕疵處理方式及期限。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保固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固期。
二、保固期內瑕疵處理程序。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工程品管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品質管制:
(一)自主檢查。
(二)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三)矯正及預防措施。
二、工地安全及衛生:
(一)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二)承攬管理應採取之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三)墜落、倒塌崩塌、感電災害類型之防止計畫。
(四)假設工程組拆前、中、後設置查驗點實施查驗。
三、工地環境清潔及維護。
四、交通維持措施。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