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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縣(市)醫療補助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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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三、非屬前二款,患嚴重傷、病,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者,以最近三個月所生第三條第一項之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為限。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補助者,以最近三個月所生第三條第一項之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為限。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
第 4 條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全額補助。
二、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者,補助百分之八十。
三、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第 5 條
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時,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及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之證明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經核轉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
第 6 條
醫療補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第 7 條
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審核作業規定,辦理醫療補助事宜。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