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替代役,其勤務如下:
一、警察役:擔任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矯正機關勤務、收容處所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消防役:擔任防災、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相關輔助勤務。
三、社會役: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傷病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協助推動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國民保健、殯葬管理及其他社會福利等相關輔助勤務。
四、環保役:擔任環保稽查、檢驗、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輻射建築物偵檢、建築管理、河川管理、水資源管理、集水區保育、地質調查、協助氣象觀測等相關輔助勤務。
五、醫療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國外、醫療資源缺乏區與相關衛生醫療單位等之醫療保健服務及防疫、稽查、公共衛生之管理等相關輔助勤務。
六、教育服務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師資缺乏區國民中、小學、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協助校園安全、中輟生輔導等教育相關輔助性勤務。
七、農業服務役:擔任漁業、植物、森林、土壤與農業等資源調查、森林遊樂區導覽服務、農業建設、農業試驗檢測、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山坡地與動植物保育養護及動植物防疫檢疫等農業相關輔助性勤務。
八、原住民族部落役:擔任民族教育文化及語言保存發展、部落經濟產業發展、部落健康照顧、就業服務、社會福利服務、都會區原住民族聚落發展、原住民族文化(物)館營運管理及原住民族相關業務等輔助性勤務。
九、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其勤務由需用機關擬訂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各需用機關應於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明定前項各款所定輔助性勤務之具體項目及內容。
主管機關為辦理替代役役男基礎訓練所需輔助人力,得自第一項各款所定替代役役別中遴選相關役男協助;其輔助性勤務之具體項目及內容,由替代役基礎訓練單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