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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原住民族委員會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原住民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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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諮詢、審議民族教育基本方針、制度、法規及重要計畫或方案。
二、諮詢、審議政府各機關執行有關民族教育法規及重要計畫或方案。
三、定期與地方政府辦理聯繫會報。
四、其他應經教審會審議之事項。
經依前項規定諮詢、審議之事項,應提送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員會議報告。
第 3 條
教審會設規劃及行政二組,其任務如下:
一、規劃組:關於民族教育政策及有關事項之研議;原住民民族教育資料之蒐集、研析;委員會議議程之編擬、會議資料之準備、記錄之整理等事項。
二、行政組:關於教審會公文之收支、發文及其他有關文書處理與管制;公務用品之請購、登記、保管;委員交通費之支付、結報及其他有關出納等事項。
第 4 條
教審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教審會委員推舉之,襄理會務;委員十五至十九人,由下列代表遴聘之:
一、本會及教育部代表各一人。
二、教師代表四人至五人。
三、學生家長代表三人至四人。
四、專家學者代表六人至八人。
前項委員代表由各界推薦,並由本會主任委員提本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遴聘之,其中原住民籍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並應考量各級各類學校、原住民各族群及地域之均衡。
第 5 條
教審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以一次為限。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依前條規定遴聘,其任期至原任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 6 條
教審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二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組織法所定員額派充之。
教審會得聘請兼任研究員三人至五人。
第 7 條
教審會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教審會事務。
第 8 條
教審會委員會議以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或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建議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並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第 9 條
教審會委員會議須由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0 條
教審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委員缺席連續達三次以上,本會得予改聘。
第 11 條
教審會委員於審議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之事項時,應行迴避。
第 12 條
教審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列席。
第 13 條
教審會對外行文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 14 條
教審會召集人、副召集人、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 15 條
教審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