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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褒揚條例施行細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宗教及禮制目
附檔:
附件:褒揚事蹟表.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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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褒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致力國民革命大業,係指為肇建民國,實現三民主義,完成國民革命,參與國家政治、軍事、外交、經濟、文化等大業而言。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參預戡亂建國大計,係指參與國家政治、軍事、外交、經濟、文化等大計而言。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國際事務,係指政治、經濟、文化、新聞、僑務、體育及其他國際間相互交流之事務。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興辦教育文化事業,係指私人或團體不以營利為目的,興辦學校、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社教館、民俗館、科學館、體育埸所,及其他教育文化有關之事業。
第 6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所稱冒險犯難、忠貞不拔、壯烈成仁者,係指保衛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寧、或其他忠勇義烈事蹟,犧牲生命,足資衿式者。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六款所稱有重要學術貢獻及著述,為當世所推重者,係指具有重要著作或發現,創新學術、技術,對國家社會、世界和平或學術交流有重大貢獻,足為世人典範者。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七款所稱有重要發明,確屬有裨國計民生者,係指該重要發明對於國計民生有公認之具體貢獻事蹟者。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八款所稱德行崇劭,係指實踐四維八德等固有道德,確有具體事實者。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九款所稱團結僑胞,激勵愛國情操,有特殊事蹟者,係指發展僑務,激勵僑胞愛國情操,對國家民族有重大貢獻者。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十款所稱捐獻財物,熱心公益,績效昭著者,係指私人或團體直接捐助予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水利、衛生醫療或其他公益事業,並對公益確有重大貢獻者。
捐獻財物均以新臺幣計(折)算,其標準為一次捐獻五千萬元以上或累計達一億元以上。
第 12 條
法人或團體受褒揚者,僅得題頒匾額。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褒揚案件,除總統特頒者外,應由中央或地方各級機關詳實調查,列舉事蹟,填具褒揚事蹟表,加註考語及核章後,檢附證明文件,依被申請人身分,送請下列主管機關初審:
一、國民及各級民選公職人員為內政部。
二、公務人員為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三、軍人為國防部。
四、學校教職員及教育事業人員為教育部。
五、僑民為僑務委員會。
六、外國人為外交部。
七、文化事業人員為文化部。
前項褒揚事蹟表亦得由主管機關逕行填送。
法人、團體之褒揚,應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實調查事蹟,填具褒揚事蹟表,加註考語及核章後,檢附證明文件,依其性質送請有關主管機關初審。
褒揚事蹟表格式如附件。
第 14 條
初審機關應就申請褒揚之事蹟詳實調查,並徵詢其事蹟主管機關意見;事蹟主管機關應就符合褒揚要件與否,具體表示意見。
初審機關審查合格後,應填具初審意見,報行政院審查。題頒匾額案件,由行政院檢附褒揚事蹟表呈請總統核頒。明令褒揚案件,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檢附生平事蹟,呈請總統核予褒揚。
第 15 條
褒揚令或匾額由行政院轉發初審機關派員致送。受褒揚人居住國外者,得轉請駐外使領館處代為致送。
第 16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或地方忠烈祠者,由初審機關依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或忠烈祠祀辦法分轉國防部或內政部辦理。
第 17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受明令褒揚人之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由總統府辦理。列入省(市)、縣(市)志者,由初審機關轉送內政部辦理。
第 18 條
褒揚令由受褒揚人之配偶或最近親屬代領之;題頒匾額之受褒揚人於頒給前逝世者亦同。
第 19 條
褒揚令如有遺失或匾額因不可抗力毀失,得由受褒揚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敘明理由,報請原初審機關層轉總統府核發證明。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