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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3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