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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1 年台再字第 5 號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