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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75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