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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裁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9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355-3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6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05 頁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本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法,狀載日期為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本院於同月三十日收到 。據稱因遭受刺激,突於四十一年十月中旬精神失常,入療養院,至四十 二年五月初旬病愈出院,始收到再訴願之決定,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回復 原狀等語。姑無論其欠缺釋明;且核其所稱,已不合於依法應於原因消滅 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況經調閱經濟部卷宗,查有送達證書,蓋 有再訴願人之印章,註明「十一月十日收到」,附卷可稽。該項印章,核 與本件訴狀上之印章相符。顯見所稱於十月中旬精神失常,次年五月始收 到決定一節,並非真實可信。其遲誤亦難謂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茲時 逾半年,始行提起訴訟,殊非法之所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