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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450-4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2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94 頁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而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者,處以匿報稅款 2 倍至 10 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明定。但必其實際進口出口貨物之品質、價值與其申報之貨物品質、 價值,確有不相符合之情形,而生匿報稅款之結果者,始得依該條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107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中所述「……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而偽報貨物品 質、價值之等級者……」,然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為:「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已無「等級」之規定,故本判例不再 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