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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5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7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8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八)第 583-5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3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74 頁
要旨:
查開立統一發票之作用,固為便於計徵課稅,同時亦為收受價款之憑證。 各貨運業之運費,有先收後運者,亦有先運後收者,情形既不盡同,自應 以實際收受運費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否則營業行為 (承運貨物) 發 生時如未收取運費,自無預掣收費憑證之理。再就納稅義務而言,貨運業 在未有實際之營業收入前,亦無先行墊繳稅款之義務,故臺灣省財政廳 ( 四八) 財一字第五二三九四號令節開:「凡貨運運抵時結付運費者,准於 送達貨物收款時,由到達站開立統一發票」,是項指令雖係對於汽車貨運 業開立統一發票之釋示,然於其他貨運業之收費情形相同者,自非不能援 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