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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1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717-7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2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95 頁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呈驗偽造發票或單據,係指該項發 票或單據記載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將使依此計算進口或出口貨物之 完稅價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計算稅款,少於真正應納之稅款者而言 。此觀該條規定所處罰金,係以匿報稅款之數額為其基數,而可自明。本 件原告以自備外匯先後向日本進口磁器三批,其呈驗之發票所載運費數額 ,與提貨單及運輸公司帳單所列運費數額不符,固屬事實。但經本院向臺 灣銀行查明,開發信用狀採用 C&F 方式者, C (即成本 COST) 及 F ( 即運費 FREIGHT) 可自行調整,其成本及運費均不必與實際支出之數字相 同。是原告以自備外匯向日本進口之三批磁器,其約定之 C&F 價格中之 F ,原不必與日本廠商實際支出之運費數額相同,祇須原告支付之外匯數 額,與發票上所載 C&F 價格數額相同,即不能據指該項發票所記載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而 謂為偽造之發票。本件原告呈驗之三張發票,非特其記載之 C&F 總數與 報價單相符,即其分列之 FOB 總價及運費總數,亦與報價單所載完全相 符。而該項報價單所列價格,則業經主管機關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 會) 查核認為相當,並經其查明本案結匯金額與核准金額相同,復經臺灣 銀行查明原告申請結匯所實付之外匯與結匯金額相符,自不能憑空指原告 該三批進口磁器之實付外匯與發票所列貨價不符,而謂其係呈驗偽造發票 以匿報關稅。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