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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9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12-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5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34 頁
要旨:
訴願期限,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算,如處分書未為合法送達,則訴願期限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 問題。本件原告受沒收肥料之處分,經查原處分卷內既無處分書送達之日 期可考,被告官署又自承無送達憑證可稽,原告復堅決主張始終未收到任 何處分文件,自難認為業經依法送達處分書,憑空起算訴願期間,而謂原 告提起訴願逾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