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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4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0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六)第 597-60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92 頁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謂報運貨物進口,係指由國外運入我 國口岸者而言 (參照關稅法第二條規定) 。若係依法免稅進口之船舶整體 ,因歲修或海損必要修理而拆換之設備搬移上岸,以圖改變用途,祇應按 拆換時之價值,責令補繳進口稅款,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如該項 應行補稅之廢鐵,依照其他法令應於拆換搬運上岸時報經海關查驗而未報 請查驗者,始可依照關稅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