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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裁字第 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1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429-43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1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21 頁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 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即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 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 證物於前訴訟中業已存在,或雖知悉而不能使用,今始發見該項證物或始 得予以使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利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