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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判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01、5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77-8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70、52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93、1070 頁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規定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 係指同一種類之貨物,其品質價值有高低等級,而偽報其品質或價 值之等級者而言。例如該項貨物之品質價值,原有上中下三等,乃 以上等品質價值之貨物,偽報為下等品質價值之貨物,意圖減低稅 額是。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規定得沒收之對象,為私運之貨物,該項純 既為暫停進口之貨物(以低價之純混充小蘇打,每包外層麻袋 均印有准許進口之小蘇打字樣),自得處分沒收。縱使原告能證明 咎在香港出售之商行,可按照法定手續向該行要求賠償損失,要不 能因此逃避貨物應受之處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2 月 81 年 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107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 判例中所述「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規定偽報貨物品質價值 之等級……」,然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為:「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已無「等級」之規定,故 本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