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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判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72 頁
要旨:
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凡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第三款規定,固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所估地價既有異議,自應按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交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縱令該縣尚無是項委員會之組織,亦應查照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二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前地政署公布) 臨時組織,並 依該規程第八條,將依法異議之地價調查計算詳細情形,提出書面報告, 以為評議之依據,方為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