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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3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93、39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08、40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1082-10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27、33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87-988 頁
要旨:
第一則 四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已納出廠稅或 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免徵營業稅,應限於原始出產貨物之工廠及出產人 已繳貨物稅者,始得免納營業稅。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四十二年間適用之舊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二十二 條所謂「課稅財產總額」,當指現應課稅之標的而言,在營業稅即屬逃漏 部分營業收入總額或收益總額,至於已經報繳營業稅之營業額,則與現應 補課之稅額無關,自難謂為亦屬此所謂「課稅財產總額」之範圍,財政部 台財稅 (四一) 發第五七三六號函釋,亦謂係指各稅之課稅對象,營業稅 為營業收入總額或收益額,見解正復相同,被告官署主張「課稅財產總額 」係指違章月份原告所申報之營業總額而言,殊嫌無據。 (此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