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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9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1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851-8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8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96 頁
要旨:
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供同條所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須由財 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始得受減稅或免稅之 待遇。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福州街十號之土地,建立樓房作為發 行國語日報及各項書籍之用,雖據主張其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 但在未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其建築用地免徵土地稅 以前,自尚無從要求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予以免稅。又原告該項建築用地既 為私有土地,即與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七條規定之限於公地始有其適用者 不符,而與同規則第八條所規定之私有土地賦稅減免標準,又無一相合。 原告依據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七款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四款 之規定以向被告官署申請免徵地價稅,自屬無從准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