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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判字第 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6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64 頁
要旨:
按向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之件,經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 向該管司法機關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土 地法第五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於後所街地產聲請為所有權登記 ,經南京市地政局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所繳契據戶名挖補,有冒頂之嫌, 一再批駁。原告對之不服,自應依照上開土地法規定,向該管普通法院請 求確認其權利。不能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