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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2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673-67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5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31 頁
要旨:
凡使用共同道路之車輛,無論公用私用,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向所在地各縣 (市) 購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舊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其依同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因其所屬主體之特殊而免 徵使用牌照稅者,自以該車輛所有人本身具有該項特性者為限。車輛之租 用人或借用人等,縱令具有該款所規定之特性,應亦不能享受免稅之待遇 ,此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