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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2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7-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2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82 頁
要旨: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用記載 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申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 退還其原於報運原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顯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 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進口稅捐,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四款規定處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何況關於本件 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之詐欺事實,與原處分認定而為原 告所不爭之原告行政犯行,並無矛盾之處,原告逃稅之行為,本身即屬違 法,與「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是否法律無關。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