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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96、40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1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476-4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37、35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89、995 頁
要旨:
(一)行商一時所得稅,其購貨之營利事業人依所得稅法第 130 條第 2 項規定,固為扣繳義務人。惟行商營業稅則除牙業行棧依營業稅法 第 17 條規定有代扣之義務外,其他向行商購貨之營利事業人,依 法尚難謂其有扣繳行商營業稅之義務。 (二)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 限期內將稅款繳清,並申請營業稅徵收機關復查,固為營業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惟營業人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得依法 訴願,同條第 2 項亦規定甚明。又依所得稅法第 131 條準用同 法第 106 條及第 107 條規定,凡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定之一時所 得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固亦應於規定納 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始得申請復查,惟扣繳義務人或納 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如仍有不服,亦得依 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是上兩種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未經 於規定期限內繳清稅款而逕申請復查者,主管徵收機關固得拒絕予 以復查,但如未予拒絕而已予復查,則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對 於復查決定如有不服,依法自得提起訴願。不能以其以前於申請復 查時尚未依限繳清稅款,而謂其以後提起之訴願不應受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