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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9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388-3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6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01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係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 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 服台南市政府所為處分,一再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均被決定 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原處分官署台 南市政府為被告。乃原告竟狀列內政部為被告官署,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經本院一再通知指示,茲已多日,迄未據原告有所聲明,應認其起訴顯無 理由,爰不命被告官署答辯,逕為判決駁回其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