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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198-20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6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08 頁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繳納 稅款三分之二,申請復查,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同法第十 九條所定向行商進貨應代扣行商營業稅之扣繳義務人,其不服稽徵機關責 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處分所行請求救濟之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自 當準用上開營業人申請復查之規定。又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得 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 ,於納稅期限後十五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亦為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對於稽徵機關責令賠繳行商 營業稅及行商所得稅之通知,受通知人如主張無扣繳之義務而不應賠繳, 即屬對於核定之稅額全部不服,自仍應分別適用上開程序,繳納行商營業 稅款三分之二及行商所得稅款全部,申請復查,不容有何例外。本件原告 既未依首開法條各規定,繳納稅款,其申請復查,即屬欠缺法定程序,無 從准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