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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1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8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548-5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4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76 頁
要旨:
舊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多退少補,固以納稅義務人 申報營業額與營業稅徵收機關查定營業額間之差額為準,但該條項之規定 ,係指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營業額與營業稅徵收機關為定期查定時所查定之 營業額有所不同而言。本件係因原告帳簿記載不實,短報營業額,依舊營 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由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營業額,情形不同 。則縱令依原告主張之資料算出之少報營業額,與被告官署逕行決定之營 業額不同,自仍應以被告官署逕行決定之營業額為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