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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6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7-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9 頁
要旨:
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得以二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以一日抵第五 十五條第七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為刑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應視其宣 告之為何種主刑,而示以折抵之標準,故就一犯罪事件而宣告有數種之主 刑時,應就其中主刑之一種,而予以折抵,如預計其羈押日數除抵徒刑外 ,尚有餘數,再諭知折抵拘役或罰金之標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五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