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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渝上字第 8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07-1109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 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 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 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 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 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 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 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 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 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 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 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 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 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