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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5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0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 再行自訴,係以案件一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無論起訴與否,即無提起自訴 之餘地。至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 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 得適用於自訴人,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 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程序除外,自極明瞭。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13 日 95 年度第 10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