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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3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899-9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8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5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1 頁
要旨: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 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 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13 日 95 年度第 10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