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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上字第 27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09 頁
要旨:
上訴人先向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被告等搶奪各情,經該院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由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命令該院檢察官續行偵查, 上訴人於續行偵查中,又向第一審提起自訴,原審以本件既曾經偵查終結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再行自訴,維持第一審不受理 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13 日 95 年度第 10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