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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4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0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 再行自訴,係指偵查之終結在前,而提起自訴在後者而言,觀於再行二字 之文義本極明瞭,證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 ,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尤見案經自訴後檢察官即不得終結偵 查,縱或檢察官不知有自訴之提起,仍行終結偵查,按之立法精神,亦絕 無使在前之合法自訴受其影響之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13 日 95 年度第 10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