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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渝上字第 18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42-1143 頁
要旨:
本案上訴人提起自訴後越二日,該管檢察官始就同一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是上訴人提起自訴,明在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前,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五條第一項,其自訴之起訴程序非不適法。至同條第二項僅規定檢 察官在偵查終結前,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如檢 察官不知已有自訴,仍行繼續偵查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效力是否足以影 響於合法之自訴,本法雖未設有明文,但查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對於已 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定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一 種情形,是自訴後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尚不能動搖先時提起自訴之效力, 則檢察官於已有自訴後之不起訴處分,亦當然不能影響於合法之自訴。原 判決謂上訴人提起自訴,雖在偵查終結之前,然不請求檢察官停止偵查, 致檢察官未知已有自訴,因而將本案為不起訴處分,既難謂非合法,第一 審將本件自訴諭知不受理,即無不當云云,顯係誤會。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