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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非字第 1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5 頁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藏匿被誘人罪,以所藏匿者係被誘之人為必要,如 藏匿非被誘人,即不成立該條之罪,被告於其妹某氏歸寧時,介紹與某甲 姦通,迨其夫某乙前來尋覓,復將該氏藏匿不交,經某乙告訴,為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微論某氏為年滿二十歲已經結婚之婦女,不能為妨害家庭罪 之被誘人,況係自行外出,別無誘拐之人,更與被誘人之要件不符,雖被 告介紹姦通,經原判決認為有幫助行為,並經本夫依法告訴,得依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第三兩項,就所犯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處斷,而與意圖 營利藏匿被誘人之罪,究屬無關。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