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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14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49、57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632-63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76-7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95、110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3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55、1062 頁
要旨:
上訴人之行為,雖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施行之後,但其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 依一定之比率規定其倍數,依該條例但書規定,不在提高之列,罰金既不 提高,則附隨之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於適用整個性之原則,亦即不在 提高之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另有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