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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13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7 頁
要旨:
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因意外障礙不遂, 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不能犯,亦係指該項行為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而言,如實際上本不能發生 損害,即無何種危險之可言,自不成立犯罪。本案上訴人侵入某甲家,雖 意在將其殺害,但某甲既早已出外,絕無被害之危險,按照上開說明,究 難令負殺人未遂罪責。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7 日 94 年度第 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法條異動: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適用法條改列於新刑法第 26 條。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22 日 95 年度第 1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3.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