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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1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801-80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4 期 20-2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9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4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6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0 頁
要旨:
現在自訴之事實與前所告訴之內容,縱稍有出入,然其既與前所訴經檢察 官終結偵查者,具有牽連關係,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限制, 不得自訴,即令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亦祇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 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 本則判例所謂不起訴處分究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何款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尚欠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