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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8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3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1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593-5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922-
924 頁
要旨: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 付行為,於第二審仍基於買賣關係增加請求上訴人就所售土地訂立書面契 約,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種行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須對造同意,因此上 訴人雖在第二審表示不同意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仍得為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