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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77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56、7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73、7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66、7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33、6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204-205 頁
要旨:
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租期屆 滿時消滅,不受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定各款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 四八九號解釋有案。雖原判決成立於該號解釋發表以前,而係以司法院院 解字第三二三八號解釋為依據,但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已將第三二三八號解 釋所持之見解變更,則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實應解為不包含定有期限之 租賃契約在內。原審乃以兩造所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應與未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同受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限制,不問其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規定之情形,不容以期限屆滿而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收回房屋,自嫌未 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