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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64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293-294 頁
要旨: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 分別共有,即同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 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 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 ,自屬全部無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