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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47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103-104 頁
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賣於被上訴人之 八寸軟片一百打,已於同月二十九日交付五十打,其餘五十打經被上訴人 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去函催交,上訴人遂於原函批以片日內由碚運到,即送 上不誤字樣,業經原審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函件,認定屬實,上訴人對於 此項認定,並未有所指摘,是其出賣之軟片僅以種類指示,並非特定物, 通常不致給付不能,且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期,係在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間 ,縱令當時軟片來源已屬稀少,亦僅給付困難,不得謂為給付不能,上訴 人乃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免其給付義務,殊無理由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