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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抗字第 4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35 頁
要旨: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 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得 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 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 有過失,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八條、舊民事訴訟 條例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