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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抗字第 3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60 頁
要旨:
適用法律錯誤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故當事人對於原確定裁判提出判例或解 釋,以攻擊其適用法律錯誤,無論是否正當,要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