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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30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2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443-4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333-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785-
786 頁
要旨:
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 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