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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4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民事部分(31~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812-813 頁
要旨:
被上訴人所稱分割其先輩某甲遺產之分鬮,其成立既為被上訴人親身經歷 之事實,而分割遺產立有分鬮者,恆將提作嘗產之不動產載在分鬮,又為 慣行之辦法,綜合以上種種,按照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苟無特別情事,被 上訴人於分鬮之載有系爭舖屋為某甲嘗產,不得謂非在前訴訟程序之事實 審即已知之。知之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自不得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