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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2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1、256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0 期 2、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3-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1、2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92、141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5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83、1305 頁
要旨:
契約上附有法定條件者,為假裝條件,即與無條件同,故租約內所載,如 屋主有取回之日,預早一個月通知等字樣,即與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 之法定條件無異,殊難認為附有解除條件之特約。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載當事人約定的內容並非條件,本則判例應予廢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