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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19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729-730 頁
要旨: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 件上訴人自民國二十三年起,對於被上訴人有每年請求支付租穀十九石之 債權,既為被上訴人之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祇於民國二十五年欠租十 五石一斗,其餘每年均已如數支付,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租簿,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欠租數額,遂 認定被上訴人僅欠田租十五石一斗,將上訴人其餘支付田租之請求概予駁 回,於法殊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1920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1920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