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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8 年台上字第 1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60、564、10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14、618、11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92、596、10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36、539、9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民事部分(31~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559-560 頁
要旨:
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向上訴人承租,則在其父死亡開始繼承後 ,因租賃關係消滅所負返還之義務,自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使如被上訴人所 稱,其父所有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此項房屋已移歸其他繼承人 承受云云,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能 就此證明曾經上訴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