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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16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51、73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2 期 1、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21~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95、8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43、485、77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9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11、436、6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253-
254 頁
要旨:
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對該房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依照臺灣 省政府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 定,須由房屋所有人會同土地所有人,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先 為地上權之登記後,再為房屋所有權登記,有某某市政府地政科致第一審 之復函足據。是訟爭房屋雖係租用基地建築,其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 權人,但非不能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第二項,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自屬不合,且該屋與違章建 築不許登記之情形迥殊,上訴人援引本院關於違章建築之決議與判決亦難 謂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