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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抗字第 1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66 頁
要旨: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時,法院固得先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命債權人供擔保,俟供擔保後再為假處分之裁 定,然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於該裁定中宣告債權人按照所定擔保之方 法及額數供擔保後,始得執行假處分,亦非法所不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 95 年度第 1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